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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调解中心多措并举多方联动处置

时间:2017-12-13 浏览:2819

 

民营企业家牟某被控合同诈骗一案 调解成功

一、基本情况

牟某系安徽省总商会副会长,安徽省政协常委,安徽知名的民营企业家,安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安徽、山东等地方均有投资。2011年,牟某牵头创办安徽某创业投资基金行及其管理公司安徽某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获得安徽省发改委备案登记和工商部门登记,并每年年检合格至今。

   2011年,经过双方反复研究、磋商文本,铜陵某投资公司签署了《安徽某创业投资基金行(有限合伙)创始合伙协议》入伙该基金。在其加入该管理公司之前,与牟某及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有多年良好商业合作的基础,熟知牟某及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铜陵某投资公司两年内直接参与了投资分析和决策。

   根据当初入伙协议,铜陵某投资公司五年内不得退伙,两年后,鉴于对外投资因为宏观金融形势的变化,收益预期调低的不利情况下,铜陵某投资公司于2013年3月以自身资金困难为由提出退伙。牟某及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却顾及多年情谊,不仅全部受让对方股份,还额外按15%的年投资收益补偿。退出时相关协议规定其需先履行转让登记手续始得获取转让款,而其至今都未履行,在铜陵某投资公司决策投资的专项资金无法收回的困难时期,在铜陵某投资公司未履行结算协议的先合同义务情况下,多方自筹资金,先支付了3300余万元,尾款也在积极筹措中。

   2014年8月份,铜陵某投资公司以尾款未拿到声称受骗,向自己所在地铜陵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牟某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

   铜陵公安机关在未向牟某及其公司接触了解情况下,先行立案,并要求牟某及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牟某在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并随时有可能失去人身自由的紧急情况下,求救于省工商联,省工商联领导高度重视。

二、案件分析

本案发生原因主要是双方的对于后期款项的到位沟通不畅,矛盾一触即发,水火不容。在牟某及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无法取得收益的情况下,铜陵某投资公司急于收回全部款项。我们通过分析认为此案有以下情况:

  (一)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包括: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2、牟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

(1)客观方面,牟某未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牟某签定协议,属履行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无论是2011年铜陵某投资公司入伙安徽某基金,加入安徽某管理公司,还是2013年铜陵某投资公司协议退出安徽某基金和安徽某管理公司,这些协议的签署、履行、资金进入的账户,均是铜陵某投资公司和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商业行为,且名称真实、合法存续,无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情形。

安徽某基金创设后,实实在在对外投资,开展协议约定的业务,牟某并没有将铜陵某投资公司投入安徽某基金用于个人挥霍或卷走。

合同签署、履行全过程均无刑法224条五款中任一情形。

(2)主观方面,牟某无非法占有之目的。

安徽某基金和安徽某管理公司均是合法存在的经营实体,安徽某基金业经安徽省发改委备案登记,并每年年检合格至今。

铜陵某投资公司入伙安徽某基金,加入安徽某管理公司之前,与牟某及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有多年良好商业合作的基础,熟知牟某及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

铜陵某投资公司入伙安徽某基金,加入安徽某管理公司时,经过双方反复研究,磋商文本;铜陵某投资公司两年内直接参与了投资分析和决策,对安徽某基金对外投资收益低于预期、对商业合作的机会和风险有足够的预期和担当的责任。

(3)铜陵某投资公司的合同利益没有被侵犯,反而得到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超合同义务的补偿。

根据当初入伙协议,铜陵某投资公司五年内不得退伙,两年后,鉴于其参与决策的对外投资因为宏观金融形势的变化,收益预期调低的不利情况下,铜陵某投资公司却提出退伙,是不守信和不负责任的举动,本应当受到拒绝和谴责的行为。但牟某及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却顾及多年情谊,不仅全部受让对方股份,还额外按15%的年投资收益补偿,在铜陵某投资公司决策投资的项目资金无法收回的困难时期,在铜陵某投资公司未履行结算协议的先合同义务情况下,多方自筹资金,先支付了3300余万元,尾款也在积极筹措中。

铜陵某投资公司退伙协议、结算协议是其自己提供的文本,协议数额超过了其转入的资金,协议规定其需先履行转让登记手续始得获取转让款,而其至今都未履行上述先合同义务,其已经拿走的3300万元本就无协议依据,以尾款未拿到声称受骗,与约无凭、与法无据。

  (二)牟某即使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不合程序规定

合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管辖权属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公安机关。

本案涉嫌犯罪地在合肥,无论是2011年铜陵某投资公司入伙安徽某创业投资基金行(简称安徽某基金,下同)、加入安徽某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某管理公司,下同),还是2013年铜陵某投资公司协议退出安徽某基金和安徽某管理公司,这些协议的签署、履行、资金进入的账户,均在合肥,铜陵仅是报案人所在地,与案件的“犯罪地”没有关系;牟某户口在合肥,经常居住地也在合肥、芜湖两处,并不在铜陵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2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地。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刑事

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基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此案有可调解的余地,立即向各级领导汇报,并组织大量人手着手理清案件脉络,参与调解工作。

三、调解情况

1、第一时间启动紧急响应。派员陪同省工商联领导赶赴铜陵,在与铜陵市工商联沟通后,拜会铜陵市有关领导,表达对该案的关切;同时先一步约见办案人员,建议办案人员严格按刑事诉讼法程序办案,搞清事实,厘清法律关系,避免无罪的人受到关押,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行;在获得办案人员口头承诺不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情况下,安排牟某及其律师介入办案区配合调查,并当晚带回牟某。

   2、组织企业自查。派熟知财务和企业管理的法律人员到公司核查相关协议、财务资料、凭证,指导企业管理人员、财务人员逐笔回忆,理顺关系。

   3、组织刑事辩护和法律帮助。推荐、委派专业刑事辩护人员,进行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阻止刑事案件进入下一个流程。

   4、部署刑事案件外的民商事纠纷调解,加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理由。鉴于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的实际情况,引导各方在民商事救济渠道解决纠纷,是彻底解决问题的关键,商会调解中心组织高级别调解庭,由省政协副主席、省工商联主席担任首席调解员,由省工商联法律处处长和铜陵市工商联领导担任调解员,由调解中心两名专业人员担任书记员,通过说服、劝导方式协调解决纠纷。

    通过多次艰难的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圆满地化解了矛盾。

四、启示与思考

  (一)调解经验

每一个企业合理合法地经营生产都需要社会各界的保护,每一个一面之词的报案都需要公安机关合理地审查,调解工作不仅仅深入在民商事纠纷和劳动纠纷,刑事案件有时也需要调解的帮助。找出案情关键所在,帮助企业先正常运营,是调解的重要一步。欠款纠纷的化解在于将事实摆在桌面一步步调解商谈,而不是绑架公权力恐吓和威胁,没有企业的生产经营,还款更无从谈起。

调解不仅仅止于双方的沟通,更依赖于对专业力量对法律的

分析,此案如果没有专业的前期工作作为支撑,很难将对立的双方摆在同一水平线进行沟通,如果造成一方请求另一方的局面则会难以达成和解。调解与审判一样,都是服务于法的体系功能的发挥,即要依法调解。

  (二)感悟与思考

1、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要防止经济纠纷当事人报假案,损害警方的形象。

   铜陵某投资公司即使认为自己基于协议的权利受到损害,完全可以通过协议设定的民事诉讼渠道救济,没有必要不顾事实,不顾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和地域管辖权限,绑架公安机关为其讨账,对报案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追究。

2、要注意保护民营企业家在立案期间的人身自由。

很多企业家在立案之初就被公安机关先关后审,造成企业一夜曲终人散,即使放出来,企业损失已经无可挽回。

很多民营企业的存亡主要关于企业家一人,在企业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企业经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生产受到巨大的影响,很多因此亏损或倒闭,依赖企业而生存的其他企业也会受到重创,工作人员因此失去工作,对社会造成负面效应。因此在保护企业正常生产运营的基础上,运用调解等手段,合情合理合法地把损失降到最低是解决矛盾纠纷最好的举措。

3、企业应建立此类事件风险预警。

企业的生存发展规避不了各种纠纷和矛盾,对于此类情况应建立风险预警方式,培训企业人员生产自救,同时要依赖专业法律力量进行分析支撑,将双方的位置摆于同一水平进行沟通,再有效地进行调解,这是挽救企业效率最高,风险最低的手段。


                            供稿单位: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

                            撰 写 人:耿  笑

                            审 稿 人:严高上

                            时    间:2017 年 2 月24 日



附:1、调解文书一份(扫描件)

    2、和解文书一份(扫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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