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调解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规范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活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会调解,是指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通过说服、疏导和组成调解庭等办法,促使非公有制企业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开展调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惯例、交易习惯进行调解;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其他救济方式及权利,不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商会调解要传承自律、守法、和谐的商会文化,发挥商会组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不伤感情和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和优势,采用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调解方式,依法进行。
第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司法、行政和仲裁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民商事纠纷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二章 商会调解组织
第一节 商会调解中心
第六条 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是安徽省工商业联合会、安徽省仲裁研究会组建的调解机构,简称省商会调解中心。省商会调解中心除开展自身调解业务外,还对全省地方各级工商联、行业商会调解中心实行统一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省商会调解中心组建、管理和运行由章程规定。
第八条 省商会调解中心委员会为本调解中心专家咨询顾问机构。
第九条 商会调解中心委员由各级工商联主席会议、行业商会会长会议、安徽省仲裁研究会会议会商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商会调解中心委员应当有企业家成员和法律界专业人士。
第十条 商会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接受组建单位和管理单位的监督,听取会员企业、非公经济人士和行业商会和仲裁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联组织、仲裁机构、行业商会和会员企业应当为商会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节 商会调解员
第十二条 商会调解员由商会调解中心委员会委员和商会调解中心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商会调解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由商会调解中心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聘请担任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会调解员从公道正派、热心商会调解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律师资格;
(二) 曾任审判员或者仲裁员;
(三) 具有经济、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专业人士;
(四)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五) 从事工商联、行业商会管理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
(六) 其他特殊专业技能的专家。
第十五条 商会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会调解中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聘任单位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十六条 商会调解中心对在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商会调解
第一节 申请受理
第十七条 商会调解中心根据纠纷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案件:
(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属于工商联、行业商会会员的;
(二)纠纷一方当事人属于非公有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三)属于商会调解中心受案范围;
商会调解中心对双方当事人是工商联、行业商会会员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下列纠纷不予受理和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不同意提交或接受商会调解中心调解的;
(二)案件纠纷性质不宜调解的案件;
(三)司法、行政、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案件,非经委托和授权。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商会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的,应提交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所属的工商联、行业商会任职情况;
(二)调解请求、纠纷事实和证据材料;
(三)其他应写明的事项。
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应当附副本四份。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可在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商会调解中心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商会调解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经审查无误,三日内将调解申请书转送给被申请人一式一份。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七日内确认同意调解,并可在商会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商会调解中心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
被申请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确认同意调解的,本调解中心不再调解。
第二节 调解程序
第二十二条 商会调解中心根据民商事纠纷难易程度,可以由一名调解员进行简易调解,也可以由数名调解员进行普通调解。
普通调解程序的,由当事人各方各选一名调解员,商会调解中心指定或另外指定一名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有二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的,可组成调解庭,由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庭。
首席调解员一般由商会调解中心主任指定一名熟悉的法律专业人士或行业商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调解活动的需要,调解员可以邀请纠纷当事人所属行业商会会长、副会长或秘书长以及有利于调解纠纷的人员参加协调调解活动。
第二十四条 商会调解员调解民商事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耐心疏导,平等协商,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商会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方式对纠纷进行调解:
(一)调解程序开始之后,商会调解员可以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商会调解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的,可向他方当事人通报单独会见的情况,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三)在调解过程中,商会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建议或方案;
(四)商会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可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建议或鉴定意见;
(五)商会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
(六)在调解过程中,商会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七)对于纠纷情况复杂,标的数额较大的案件,可组成调解庭,进行面对面调解。由首席调解员主持,听取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纠纷的事实理由和争议的焦点,进行说服劝道,提出纠纷解决方案,达成调解协议;
(八)其他调解方式。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和接受商会调解人员;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和调解纪律,尊重调解员;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
(三)不得有加剧纠纷、激化矛盾的行为;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接受调解协议内容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调解一般在商会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 聘请有关行业的专家参与调解工作。
第三十条 商会调解员调解民商事纠纷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商会调解员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笔录由调解员、记录员、纠纷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商会调解中心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笔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节 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经商会调解中心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商会调解员应当在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
第三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
第三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商会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商会调解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商会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除非为执行或履行之目的,调解协议书不得公开。
第三十五条 为强化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书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事后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及时提请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按调解协议书内容依法制作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书之效力。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商会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就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同意者除外。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调解程序中,应积极配合商会调解员,以保证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八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商会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目的的方案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各类程序中要求商会调解员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提交商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商会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总商会调解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