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预防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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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商联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矛盾激化,及时有效化解非公有制企业劳资纠纷,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进我省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心的职责:

(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二)负责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设、劳动争议调解数据统计分析工作;

(三)负责非公制企业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和调解员的管理培训工作;

(四)参与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协调处理;

(五)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非公企业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六)积极探索和建立商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和机制。

第三条 中心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二章 调解员

第四条 调解员是由中心聘任,从事预防、调解劳动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中聘任,中心聘任的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律师执业三年以上;

(二)曾任审判员或仲裁员;

(三)具有经济、法律知识,从事经济或企业管理工作,担任中层以上职务的专业人士;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五)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联、行业商会管理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

(六)其他具有劳动争议调解相关专业技能的专家。

第五条调解员的聘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用。

第六条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七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三章调解

第八条中心组织劳动争议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但因调解工作需要,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差旅费、查档费、材料费、鉴定费等,由中心据实收取或当事人自行支付。

第九条 当事人就劳动争议向中心申请调解的,应提交调解申请书。凡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第十条 中心接到调解申请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后,经审查材料,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被申请人无法送达、拒绝参加调解的案件,应当做好记录,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中心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中心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中心调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中心调解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六条 调解员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入笔录。中心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申请、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经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如调解协议书当场不能制作完成,由双方当事人以及调解员在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如当场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收。

第十九条 经中心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二十条 经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或委托中心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