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2012年8月28日,费某与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投标后取得瑶海区某房产二期1#、2#、3#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承建任务,现将该部分工程由费某实行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兴漕项目部,并由费某负责项目部工作。工程实施后,兴漕项目部与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10月签订《装饰家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该处房产1#2#3#楼工程提供外墙涂料。合同签订后,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依约供货,安徽某建设公司兴漕项目部通过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第二分公司向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0日,为解决拖欠货款问题,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安徽某建设公司兴漕项目部提交了一份确认单,确认单上载明“我公司供货的某房产1#2#3#楼的外墙涂料总金额为玖拾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单据共17张,已支付肆拾陆万元整,尚欠货款肆拾肆万壹仟柒佰陆拾元”,兴漕项目部负责人费某于2014年10月22日在确认单上签字并确认“同意上述计算数额”。双方自此次确认货款情况后,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漕项目部始终未就货款支付问题向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做出其认可的履行行动或者计划。2016年9月8日,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第二分公司、费某三方一并起诉至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立即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件分析
建设施工企业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部分工程交给其在册职工承建,企业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是施工企业普遍采取的一种经营模式。实践中,施工企业在将工程发包后,往往将由承包方自行组织人、财、物完成施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就法律上来说,内部承包仅仅是施工企业的内部经营行为,施工企业仍应当承担与外部单位间的经济责任。本案中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费某之间是较为典型的内部承包行为。在实践中,这种内部承包方式往往在施工企业、施工企业的合作单位(如本案的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并不是秘密,在内部承包人的经济能力足够时,各方之间的合作不存在任何问题,而一旦内部承包人的资金紧张,而发包方施工企业依据内部承包协议要求其自负盈亏,一时不愿或者不能及时介入,则经济纠纷不可避免。本案中,费某个人承担的工程不止于兴漕项目,其资金流一时难以周转,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发包方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管理需要,鉴于其与费某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款项问题还未结清,不愿就此承担全部的外部经济责任。各方陷入僵局,合同迟迟不能履行,迁延日久,各方的信任度也越来越低。鉴于此,通过调解的方式,各方之间求同存异,和平解决案件,不失为最为可取的处理方式。
三、调解情况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在接收案件材料后,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驻瑶海法院商会调解工作站。调解工作站工作人员在仔细阅读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案卷材料后,次日与被申请人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费某等人取得联系,沟通了解案件事实,并劝说被申请人各方接收工作站的调解。在案件调解初期阶段,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正在举办大型内部活动为由,表示在9月份期间难以前来工作站接受调解。调解员在了解情况后,鉴于本案确实存在较大的调解可能,被申请人也并未明确拒绝调解,因此与各方耐心沟通后,一致约定在国庆后及时安排双方调解开庭。2016年10月11日,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驻瑶海法院调解工作站组织案件各方开庭调解,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费某均派代表或者本人出庭。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充分仔细梳理案情,了解到在申请人起诉后,2016年9月中旬,被申请人再度向申请人支付了60000元货款;调解员认识到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无非是信任问题,既然被申请人也有履行意愿和实际行动,趁热打铁,调和各方之间的方案,最终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1、各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申请人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房建第二分公司、费某欠付申请人安徽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为381760元;
2、被申请人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房建第二分公司于2016年10月31前向申请人偿还货款15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偿还货款130000元;余款10176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全部偿清;
3、如被申请人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房建第二分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偿还任何一期货款,申请人有权宣布全部未还货款提前到期,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4、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房建第二分公司开具正规财务发票。
各方达成调解方案后,由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出具调解协议书,因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未能现场提供签署协议的有效授权,协议未当庭签署。期间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是否不必进行司法确认程序,申请人则明确表示必须进行司法确认,调解员再度与各方耐心沟通和劝导, 最终于2016年10月25日,组织各方签署调解协议以及司法确认申请书。该案历经月余时间的调解、司法确认程序,最终由瑶海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案件顺利结案。经调解员回访了解,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方面已经如约支付了前期货款,当事人也对案件履行的情况表示满意,双方的矛盾也顺利化解。
四、启示与思考
调解是一门平衡的艺术,把握好亦情亦理、情法交融的调解过程是一项富有技巧性、挑战性的工作。有时候当事人之间都存在解决纠纷的强烈意愿,但是因为在认识程度、时间以及空间要求上的差异,导致沟通不畅,难以自行解决事件。调解员要在当事人之间找到利益平衡点,发现各当事人的共同诉求,求同存异;在调解时均衡用力,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在心理上都能得到平衡,都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调解是一项细致的工程。调解要在充分了解案件的基础上进行,不仅是依据案卷材料,也要及时的了解案件的发展情况,了解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的心态变化,案情变化。对于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变化,要秉着诚心耐心的案件处理态度,积极与当事人形成互动,实时化解小矛盾,将案件处理拉回到正常轨道上来。
调解也是一项重建工作。调解工作有时是一项在当事人之间重建信任关系的工程。商事经济纠纷当事人之间往往曾经保持着长期稳定的经济往来,并且在未来也必然会发生一定程度上的交集。因为一方一时经济困难,又因为一时沟通问题导致双方的合作关系彻底破裂,是得不偿失的。调解是在双方的矛盾中找到契机,引导各方换位思考,就事论事,要使事通人和,两全其美,重建双方之间的市场互信关系。由此从小见大,维护地区市场经济和谐有序发展,使得商事调解的工作发挥更积极的影响和作用。
供稿单位: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
撰 写 人:朱超
审 稿 人:严高上
时 间:2017年2月24日
附:调解文书一份(扫描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