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件情况
201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安徽某养生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养生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建城东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某养生公司向中建城东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后双方将借款展期七个月。为保障合同履行,申请人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养生公司、中建城东支行分别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和《担保保证合同》。2016年12月18日,申请人某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分别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确保甲方(申请人)在为借款人(某养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以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丙方(赵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唐某某)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2016年12月18日,申请人某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养生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某养生公司以其名下两块土地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赵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上的一套房产为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申请人某养生公司在与中建城东支行约定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17日,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代被申请人某养生公司向中建城东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清偿借款本金4488809.31元、利息25596.29元,共计4514405.60元。后,申请人就上述款项以及因代偿发生的费用、违约金等向被申请人追偿,被申请人至今未予支付,因此产生纠纷。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经调解中心组织调解,在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参加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16年9月30日前被申请人安徽某养生油脂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利息135432.17元;
二、被申请人安徽某养生油脂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2000000元,;
三、被申请人安徽某养生油脂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2514405.60元;
四、自2016年10月1日起,被申请人安徽某养生油脂有限公司应在每月2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当月利息,先息后本;
五、被申请人赵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如被申请人安徽某养生油脂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1、2、3、4项约定支付任一期本金或者利息,申请人有权就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申请人赵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有权就涉案抵押物、某养生公司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
七、如被申请人提前一次性清偿本金,申请人可酌情减少被申请人应还利息。
八、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上述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就以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共同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目前案件已经司法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
二、案件法律分析
追偿权纠纷是社会上常见的一种合同纠纷,而且呈越来越多之趋势。追偿权又称“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追偿权实现的程序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追偿权 》第42、43条均有明确规定。对于实现的途径,一是如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可直接申请执行。二是如未明确的,则必须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则是如此。安徽某养生油脂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银行债务,由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进行偿还,则将银行的追偿权转移到了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身上,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由此获得了追偿权,可向安徽某养生油脂有限公司等主体依约定进行追偿。
三、调解情况
申请人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前来瑶海区人民法院立案,立案庭法官审核材料后,认为存在调解可能性,于是建议案件当事人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驻瑶海法院调解工作站申请调解,调解工作站工作人员接收案件后审核材料,通知被申请人安徽某养生油脂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赵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前来了解案情,查看相关案件材料,后各方经调解员约定,于2016年9月29日各方前来调解工作站进行调解。调解员充分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长期合作及共同利益,先行不同的调解方案,调解员将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叫到调解室,与各方进行了分开的谈话。经调解员耐心劝导,被申请人各方对案件的事实无争议,但表示公司正有一笔回款即将到账、恳请申请人宽限时间,以备其筹措资金进行偿还。
调解员又立即做申请人工作,申请人考虑到各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及被申请人的一时资金困难,最终做出了让步,各方最终在调解员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各方一致同意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现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件下达了司法裁定确认书,后由于被申请人回款未到账,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无力偿还,申请人已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四、启示与思考
1、市场经济中,追偿权纠纷的发生越来越多,普通人民群众也需要了解追偿权的由来以及如何操作,但无论如何,追偿权也是属于合同权利的一种,依然适用于调解。
2、调解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形式,不仅调解,还包括仲裁、和解等等多种形式,如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词运用的比较多,但纵观我国司法体制,目前在法律设计上仍保留着强烈的“诉讼至上”的理念,缺乏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调解的关注,在基本立法和制度设计上对现实的纠纷解决需求缺少敏锐的洞察力和前瞻性,另一方面对司法的能力估计过高,过多地把纠纷处理权向法院集中,很少考虑合理配置和节约司法资源。尽管我们拥有信访等许多传统的非诉讼机制,但目前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和实际运作情况还不是很成熟。
但瑶海区人民法院,与安徽省工商联、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最高法、省高院倡导的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司法的社会化、结合调解的专业化,使纠纷得到高效、平和的解决,从而使当事人有机会获得具体而符合实际的正义,这也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举,是正义制度下的司法和谐的必然要求。
由此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起更广泛的社会责任,积极构建诉前调解机制,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承担起核心作用,将诉前调解推向前沿、推向专业化的调解组织,无疑是法院引导公民通过司法的社会化使纠纷得到高效、和平解决的有效途径。
供稿单位:安徽省商会调解中心
撰 写 人:毕姚胜
审 稿 人:耿 笑
时 间:2017年2月20日
附:1、调解文书一份(扫描件)
2、当事人赠送锦旗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