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工商业联合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依法维护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意见》(国法[2005]3号)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充分认识依法开展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重要性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发挥工商联组织服务职能、发挥仲裁服务作用的重要举措,对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仲裁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探索性很强,要紧密结合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的特点,紧紧围绕平等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需要,严格依法进行。
二、依法开展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深入宣传仲裁法律制度,协助非公有制企业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
在非公有制企业中深入宣传仲裁法,努力提高非公有制企业的仲裁意识,积极协助非公有制企业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是运用仲裁方式解决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的基础工作。仲裁委员会、工商联组织要根据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的规定,做好仲裁法的培训工作。培训的重点是非公有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合同管理人员。仲裁委员会要有针对性地编写宣传学习材料,工商联组织要做好非公有制企业参加培训的动员和组织工作。仲裁委员会要制作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条款)示范文本,为非公有制企业签订仲裁协议(条款)提供便利。工商联组织要在会员企业中积极做好仲裁协议(条款)示范文本的推广工作。工商联组织、仲裁委员会要定期开展调查研究,了解非公有制企业选择仲裁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有条件的工商联组织可以在会员企业中确定合同管理人员为仲裁联络员,负责本企业合同文本仲裁条款的规范和落实工作;通过行业商会向会员企业提供载有规范的仲裁条款的行业合同示范文本。
(二)选聘民营经济专业人士参加仲裁工作。
1.关于选聘民营经济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
工商联组织要采取民主推荐的方式,在工商联组织和非公有制企业中选荐一批品德高尚、作风正派、业务精良、清正廉洁的专业人士和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家以及从事非公有制企业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士作为仲裁员人选,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聘任为仲裁员。
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合同纠纷仲裁工作专业性较强,应当由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民营经济专业人士(包括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专业人士和熟悉非公有制企业的其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专业人士是指:经过系统的民商事法律专业教育或多年从事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工作的;或具备较丰富的非公有制企业管理专业知识,从事非公有制企业管理的;或熟悉非公有制企业情况,从事相关领域、教学科研工作并取得高级职称的。民营经济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要向社会公告。
工商联组织负责民营经济专业人士的推荐工作。仲裁委员会聘任民营经济专业仲裁员的名单报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司和全国工商联法律部。
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要尽量有民营经济专业仲裁员参加。民营经济专业仲裁员任期届满前三个月,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其工作业绩、质量、操守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向工商联组织通报。民营经济专业仲裁员任期未满,本人申请不再继续担任仲裁员或者有不适宜担任仲裁员情形的,由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依法解聘。
民营经济专业仲裁员对涉及所在企业或与其所在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民商事仲裁案件应当依法回避。对在仲裁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由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除名,并报中国仲裁协会通报全国各仲裁委员会。被除名的仲裁员同时受聘于其他仲裁委员会的,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在接到通报后亦应予以除名。仲裁员被除名后,终身不得再聘任。被除名的仲裁员由除名的仲裁委员会公告。
2.关于吸收工商联组织的专家参加仲裁工作。
仲裁委员会要吸收长期从事民营经济工作的工商联组织中热爱仲裁工作的专家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并聘请工商联组织资深人士担任专家委员会委员,为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提供专业指导。
(三)依法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优质仲裁服务。
1.平等提供仲裁服务。要坚持在仲裁面前人人平等。无论企业性质和资产性质有何不同、纠纷标的额大小,都要一视同仁地提供优质仲裁服务,公正合理地依法裁决,切实保证非公有制企业在仲裁活动中受到平等对待,保证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得到依法维护。
2.实行和解调解工作先行。要努力突出仲裁特色,注意发挥仲裁协商解决争议的优势,通过深入细致的工作,减少对立,避免对抗,缓和矛盾,积极促进当事人和谐解决纠纷,继续合作,共同发展。仲裁委员会要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实行和解调解工作先行。要选择经验丰富、责任心强、懂经济知法律善于促和的专业人士进行和解调解工作。要认真总结调解工作经验,不断提高调解工作水平。
3.依法简化工作程序,合理收费。仲裁委员会要为非公有制企业参加仲裁活动提供庄重和谐的仲裁环境和热情周到的仲裁服务及所需的各项便利,要依法简化仲裁工作程序,要根据就近、便民的原则合理确定仲裁地点。
仲裁委员会要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仲裁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非公有制企业解决纠纷的成本。
4.试行仲裁裁决“裁前告知”措施。为了使非公有制企业在仲裁活动中合情合理合法的主张得到保障,仲裁委员会、工商联组织认为有必要的案件,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拟裁决的主要内容先行告知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和建议。
5.积极探索仲裁裁决自动履行的协助执行机制。为了防止和解决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裁决执行难的问题,仲裁委员会要积极开展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裁决协助自动履行的工作,有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置协助履行机构,建立专门的协助履行队伍,为自动履行裁决提供帮助。仲裁委员会在审理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把仲裁活动与裁决自动履行的需要有机地结合起来。工商联组织要积极配合仲裁委员会做好裁决的自动履行工作。
(四)开展合作建立调解组织的探索。根据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协助工商联组织建立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调解组织。调解组织选聘工商联界人士、仲裁界人士和非公有制企业家参加调解工作。合作设立调解组织的仲裁委员会和工商联组织,在规范非公有制企业的合同文本时,应当注意一并落实调解协议和仲裁协议。
有条件的工商联组织、仲裁委员会还可以共建仲裁委员会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仲裁委员会、工商联组织应当依法加强管理。
三、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要求
仲裁委员会、工商联组织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本意见的落实工作。
(一)工商联组织、仲裁委员会要联合向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定期汇报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情况,积极争取支持和帮助。
(二)工商联组织、仲裁委员会要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落实工作方案,认真抓好实施,确保取得成效,并定期总结,不断推进,形成长效的工作机制。
(三)工商联组织、仲裁委员会要组织工商联会员企业宣讲本意见,积极争取会员企业的理解、支持和参与。
(四)工商联组织、仲裁委员会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分别确定具体负责联系的工作部门和人员,加强沟通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本意见实施中的问题。
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对仲裁庭、仲裁员和仲裁活动的监督,保证依法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对群体性和专业性较强的案件,要注意与工商联组织通气。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非公有制企业在经营和纠纷解决中的普遍性问题,要认真总结并通告工商联组织。
工商联组织、仲裁委员会对本意见实施中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司、全国工商联法律部。
本意见发至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工商联组织。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