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首页>政策速递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工商业联合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矛盾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意见

时间:2017-12-14 浏览:2212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民建、工商联界委员联组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保护非公制企业合法权益,发挥人民法院和工商联、行业商会的职能作用,及时化解非公有制企业的商事纠纷和劳资纠纷,创新协同社会管理,构建社会和谐稳定,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全省法院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近年来,非公有制经济成为我省经济高速增长的强劲支撑。截至去年底,民营经济增加值从6743亿元增加到12648亿元,占全省经济总量比重达57.5%;市场主体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全省实有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达57.4万户、204.6万户,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达到3157家,其中民营企业占93%;民营经济对全省经济增长贡献率达67.7%,上缴税收占全省的68.2%,提供就业占城镇就业岗位约80%。所以,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我省经济稳增长调结构的重要力量、改革开放的重要动力、增收富民的重要渠道。但由于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企业效益下滑,我省非公有制企业矛盾纠纷增多,特别是商事纠纷和劳资纠纷成为困扰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阻力,妥善处理好非公有制的矛盾纠纷,是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方面。

各级人民法院和工商联、行业商会组织在处理非公有制企业矛盾纠纷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要始终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坚决打破制约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各种瓶颈,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不断强化服务意识,以人为本,高效便民,努力提高处理非公有制企业矛盾纠纷的能力水平,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

二、工作原则

坚持依法公正、诉调结合和相互配合的工作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工商联和行业商会组织在处理商事纠纷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及时处理商事纠纷和劳资纠纷;按照“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商会调解、司法推动、高效务实”的原则,切实加强协调配合,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商会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依法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化解企业矛盾,构建社会和谐。

三、工作目标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工商联要立足实际,深入推进商事纠纷和劳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工作,积极搭建诉调对接工作平台,建立诉调对接工作制度,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形成法院、工商联和行业商会组织共同化解商事纠纷和劳资纠纷的合力,创新协同社会管理,总结人民法院与工商联诉调对接工作经验,打造商会调解服务工作品牌,切实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推进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在新常态下健康发展。

四、工作范围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工商联诉调对接工作的范围主要包括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各类民商事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五、工作内容

(一)建立诉调对接工作机构

1、在人民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建立非公有制企业诉讼立案绿色通道,解决非公有制企业立案难问题。

2、在人民法院的诉调对接中心设立商事纠纷和劳资纠纷调解工作室,具体负责非公有制企业诉调对接日常工作;各级工商联法律工作部门负责诉调对接和商会调解组织的日常管理工作。

3、商事纠纷和劳资纠纷调解工作室要有具体办公场所,配备相关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法院和工商联、行业商会至少分别确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商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配备一定数量的调解人员。

4、各级工商联、行业商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安徽省工商联(总商会)调解中心规则》相关规定,设立商会调解组织,选派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为发生矛盾纠纷的非公有制企业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各级工商联、行业商会调解中心应备有调解员名册。

(二)建立诉调对接工作制度

1、建立诉前调解对接制度。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商事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是非公有制企业或者工商联、行业商会会员的,人们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正式立案前,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暂缓立案,委派商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作《委派调解函》,同时将相关材料移交商会调解组织。商会调解组织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将调解结果告知委派的人民法院。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

经商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商会调解组织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向委派商会调解组织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制作调解书。

2、建立诉中调解对接制度。对当事人一方是非公有制企业或者工商联、行业商会会员的商事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可以委托商会调解组织协助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商会调解组织派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作《委托调解函》,同时将相关材料移交商会调解组织。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商会调解组织,应尽快组织调解,并在指定期限内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调解时间不计入案件审限。

3、建立司法确认对接制度

经商会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由商会调解中心和调解员盖章签字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并提交经商会调解中心和调解员盖章签字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2)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商会调解中心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做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

(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4)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5)内容不明确的,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6)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7)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4、建立矛盾纠纷网络平台化解制度。商会调解组织要积极探索与人民法院诉讼网络平台对接,共享信息资源,做好商事纠纷和劳动争议的受理、调解、统计、督办、反馈等工作,积极稳妥开展在线调解,推动矛盾纠纷在网上解决,满足非公有制企业对于便捷、高效化解商事纠纷和劳动纠纷的新要求。

(三)规范诉调对接工作程序

1、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委派商会调解组织的商事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自双方当事人同意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派的商会调解组织移送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委托商会调解组织调解的商事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及时向委托的商会调解组织移送相关材料。

2、商会调解组织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及时组织调解。自接收材料15个工作日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向人民法院书面反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时间的,应采取书面形式记入调解卷宗,并向人民法院反馈。延长调解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3、商会调解的纠纷要书面记录调解过程,调解人员及双方当事人要在调解记录上签字。调解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的证据。

4、经商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对于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应当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

5、人民法院自委派或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后未收到商会调解组织的书面反馈或双方同意延长调解时间的反馈,视为未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应及时立案或恢复审理。

(四)加强诉调对接工作沟通协调

1、建立诉调对接联席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会议,分析、研究本地区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的普遍性纠纷和倾向性问题,提出防范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商事纠纷和劳资纠纷诉调衔接过程中的各种关系,研究解决诉调衔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由法院和工商联轮流召集,遇到特殊或紧急情况可随时召开情况通报分析会。平时可采用电话、信函、邮件等形式加强联系、互通信息。

2、建立信息通报交流制度。人民法院与工商联应当及时互相通报诉讼对接工作情况。每半年至少相互通报信息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沟通。

对经商会调解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起诉到人们法院的案件,商会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调解工作的有关情况。

经司法审查不予确认的调解协议,人们法院应当及时将不予确认的原因、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有关调解建议通报商会调解组织。

3、建立诉调对接激励制度。对在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中表现突出、工作成绩显著的个人和集体,人民法院和工商联适时进行表彰和奖励,进一步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4、加强宣传,扎实推进。各级工商联、行业商会组织要高度重视诉调对接工作,要组织力量承接好司法部门的职能转移。各级人民法院和工商联、行业商会要采用报纸、电视、门户网站、微信微博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让非公有制企业充分认识到诉调对接工作的灵活、高效、成本低的优越性,引导其更多选择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扩大诉调对接工作的受众面和影响力,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向纵深发展。加强与新闻宣传部门沟通,,及时宣传报道诉调对接过程中产生的典型案件,扩大工商联商事纠纷和劳资纠纷处理的正面效应和社会效果。

 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建立健全涉及非公有制企业商事纠纷诉调衔机制的意见》(皖高法〔2011〕432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